(1990年8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以下統稱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境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投資。
鼓勵華僑、港澳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第三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