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8日國辦發〔1995〕44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的登記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未經設立登記的,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
辦理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
(二)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三)仲裁委員會章程;
(四)必要的經費證明;
(五)仲裁委員會住所證明;
(六)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