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為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案件,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辦理行政執法監督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和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工作。
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執法監督案件辦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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