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6號令公布)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首都社會穩定,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條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政府)主要領導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