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以及對其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公司制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經理、首席執行官或者其他履行經理職責的負責人),非公司制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和生產經營單位實際控制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工作的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港區、保稅區、風景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