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省鹽務局是全省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范圍內鹽業生產和運銷實行統一管理;各地、市、縣鹽務局是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鹽業部門),具體管理本轄銷區鹽業工作。
工商、物價、公安、財政、稅務、地礦等有關部門,應配合鹽業部門,加強對鹽業市場的管理。
第四條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必須經省鹽務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