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簡稱參保職工),應當按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二)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駐魯部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中的無軍籍職工。
前款規定范圍內的單位職工失業后,依法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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