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證本省的規章和政府及其部門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確施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規章和政府及其部門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以及運用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行政執法、行政復議,參與行政訴訟和進行其他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的監督。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文件,屬于規章:
(一)由省人民政府、省會市人民政府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內容是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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