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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關于國資監管中“離岸公司”和“特殊目的公司”的適用范圍咨詢
內容: 一、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境外企業”是指是指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我國境外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依據當地法律出資設立的獨資及控股企業;第十一條,要求中央企業應當健全離岸公司管理制度,規范離岸公司設立程序,加強離岸公司資金管理。新設離岸公司的,應當由中央企業決定或者批準并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請問:1.該文件中“離岸公司”的定義和范圍是否等同于“境外企業”?2.若中央企業的境外控股公司投資或與第三方合營境外合伙企業(可能作為有限/普通合伙人),是否會觸發第十一條的中央企業報告義務?
二、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境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