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20日國務院令〔第111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的富余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余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三條企業安置富余職工應當依照本規定采取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其它措施。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和支持企業做好富余職工安置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培育和完善勞務市場,開辟社會安置渠道。
第四條企業為安置富余職工而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免征、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