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4號公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現就人民法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繼續有效。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應當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組建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雙方書面協議放棄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屬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關人民法院對仲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