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23號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范對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結合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特制定以下規定。
一、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管轄
第一條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