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1日國務院批準1995年1月25日國家計劃委員會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和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和服務)。
前款規定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公布、調整;其中實行國家定價的,按照國家定價和國務院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的基礎上,決定適當增加與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予以公布,并報國務院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