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準 1999年7月23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 國經貿監督〔1999〕706號)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行為,減輕企業負擔,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經濟檢查,是指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檢查。
前款行政機關包括經貿、財政、審計、價格、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外匯管理、統計等部門。
第三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
第四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應當統籌安排、注重效率、保證質量、避免重復。
第五條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應當事先擬訂檢查計劃。檢查計劃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對象、檢查事 ……
